别本刑统赋解

璜川吴氏旧钞本

别本刑统赋解 #

观夫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

正,常也。

权,变也。

首从之法有权有变,谓如强盗,造意者为首,随行者为从,此事之常也。

而有从权而变之者,谓为首者却不行盗,又不受分即是。

专进止者为首,主遣奴婢为盗,虽不上盗仍为卣论。

又同谋殴人,下(首)【手】重者为首,元谋减一等。

此即从权而变者,故云首从之法,有正而有权也。

加减之例,或后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减之法。

加者就重,减者就轻。

假如甲乙二人窃盗财物,依今之例计赃,至元二十贯合并赃论,甲造意决七十,乙随行减一等。

缘因盗之物,事主追捕,乙恋财伤人,甲弃物逃窜,以此论之,情法皆变,合加者从减,合减者从加。

故乙作先窃后强,准强盗论。

甲于本犯上减二等,止作窃盗不得财之罪。

古者加减之例与今不同,故不备载,特附此盗贼变易之法以明今宜之事也。

失官物不偿也,坐而又偿者,以持守之别

官物在仓库之内,监守之系而有出纳不明,因而失亡者,非本心故弃,所以减等论罪,免偿其物。

若物在仓库之外,于他处持守失毁者,虽有故误,皆勒主备偿,又坐其罪也。

盗众财必倍也,累而非倍者由掌当之专

二贯为一贯,谓之倍。

一贯为二贯,谓之加倍。

众家之财,贼人一时盗去,所谓虽多,然非一人之物,若累赃科之太重,从一定罪太轻,故将众人之赃倍折一半定罪。

若众人之财物总付一人专掌而盗之,即与一人之物不殊,故专掌者合皆倍偿,累其赃而论之。

罪因搜检而得者,许推于状外

人告某事,止合依某事理论。

旧例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鞫之。

若于本状上别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论。

其有应掩捕搜检得余事必合追究者,即听别推理问,不入本宗之事也。

今例诉讼人等,本争事外不得别生余事。如原告或有续告,候本宗事毕受理,即与上文一也。

事须追究而正者,听言乎赦前

凡人犯罪,得遇赦原,使之改过自新,实罪人之幸也。

敢有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而罪之。

亦有听告者,谓婚姻、良贱、田宅、债负、盗赃等类,虽经原免,事须追正者,亦听言也。

出举得利,非物之蕃息

经营得之利润,名日出举之利。

孳生自然之畜,谓之蕃息。

一应官主之物转易他物,及畜产孳生必与元物有异,然畜产孳生者非人力所致,是自然而生也,息皆还主。

其出举所得之利,虽是元物求得,实出后人经营之功,既非孳生,不同蕃息所得,利润合归后人,故日出举。

得利非物之蕃息也。

弃囚拒捕亦事之因缘

窃囚者,得囚为志。

盗财者,得财为主。

若窃囚得囚而拒捕则从劫,窃盗得财而拒捍则从强,此法之定论也。

其有行盗之际,事主追捕,弃财逃窜,因而拒捍,则盗之意亡矣。

原情不过拒捍伤人,而作窃盗不得财之科罪。

又弃囚拒捕者,与窃盗拒捍不殊,难作劫囚之论。

此二者皆是有因缘也。

近者平江路行过窃贼沈千一不曾得财,刃伤事主,钦遇释放,上司刷卷违错。

该本贼所犯,即系先窃后强,不曾刺字。

一面疏放本路申奏,省札移准都省咨送刑部议沈千一所犯方欲窃盗,事主知觉致被捉获,意欲脱身,戳伤事主,即系拒捍伤人。

平江路释放相应。

详其所议,即与刑统一义也。

诬轻为重者,反坐所剩

诬告人者怀挟仇恨,虚撰一端,以无作有,入轻为重,意望耸动官府复仇报怨。

然是非在证人辨折,曲直从官司察听。

若诬告二罪已上,笞杖是实,徒流是虚,反坐所剩之罪也。

今例诸诬告一事之内,诬轻作重,以所剩杖数坐之,则与上文同也。

从杖人徒者,罪论以全

虚词诬人者,未必被诬之人便当其罪,盖有官司之明辨也。

而官司人人之罪岂为难乎!苟有不附加之刑楚,何罪不入?以此论之,若罪人本犯杖罪,故加入徒者,不取余科,皆全作入人徒罪,论人死者罪如之。

会赦会降,有轻于会虑

轻重(者)[皆]释,谓之赦。

减重从轻,谓之降。

或减或原,谓之虑。

人犯十恶等罪及监守枉法,会赦犹除名追赃,杂犯死罪会降减等科之。

二者,恩之常也。

虑者,人主私虑矜刑恤死,出于异恩,故或全免复初,赦降之恩皆不及之,故曰赦降轻于虑也。

议亲议故,独先于议贤

《周礼》有八辟,名曰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是也。

若犯死罪非十恶者,先当奏议,然后敕令有司施行。

其独先议贤者,盖贤德之人辅佐人主,安治国家,如旱得霖雨,羹得盐梅,即高宗之傅说,文王之吕望也。

故八议之内,贤者又在亲故之先也。

故曰议亲、议故独先于议贤也。

今例循良廉干之官为?选,即议贤之议也。

(八辟即《周礼》所谓八统,诏王驭万民是也、一曰亲亲,二曰敬故,三曰进贤,四曰使能,五曰保庸,六曰尊贵,七日达吏,八曰礼宾。

配所犯徒,杖不过于二百

有犯配流于配所,又作徒罪,虽其积恶深厚,不可恤恕,故又科之,亦止于二百而已,犹今之一百七也。

流刑加役,里亦止于三千

流罪之刑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其有犯流罪于流所,又犯配役流者,地里不过三千里也。

又若亲姑被出,亦是亲姑

亲姑者乃夫之母也,若亲姑被夫家弃出,与夫家则义绝,其子母之道可得绝乎?子既待之如母,妇亦合待之如姑,但有相犯,并同犯亲姑之论,故曰亦是亲姑也。



继母改嫁,即非继母也

继母者,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服齐衰三年,父亡改嫁而子随之寄育者,犹服期年。若不随,则无服,非继母也。

责其已越,则未过重乎未度

关城出处皆有禁约,违者得罪有三等,已越、未过、未度是也。

不经门入者,谓之越。

由门度者,谓之度。

未过者,渭之已越而未过。

未过者,有必过之意而未能度,所犯各有轻重。

已越者,随事论之全罪。

未过者,减一等。

未度者,轻于未过,减五等之罪。

故曰未过重于未度也。

矜其稍远则不举,轻乎不纠

不举者,谓官属不举违法之人也。

不纠者,谓乡里不首也。

然官属不举者,谓地里窎远,卒难觉察,得罪轻于乡里不纠。

且如佯修善事,夜聚晓散,私宰牛马,赌博钱物,酿造私酒等类,皆有定立罪名。

故邻里主首知而不首,则重于官属不举之罪,故曰不举轻乎不纠也。

故屏服食,论以斗杀  服作人通

知而犯之谓之故,藏掩人物谓之屏。

其知而故犯者,法所不容,亦推其情之轻重。

冬月故屏去人之衣,饥渴故屏去人之饮食,致有伤人者,则其所犯,初虽故意,而终非刃杖害人,故以斗杀论之。

及屏去梯辔之物,致有杀伤者,罪亦如之。

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属官之奴,谓之官奴。

贸易者,渭之婢换之也。

和诱者,空言引诱也。

其监守空言诱引官婢入己者,重于己婢换之。

若以己婢贸易官婢者,计所利以盗论,赃重者同和诱法,故曰贸易官婢同于和诱。

并赃累并法也,而法兼于赃

赃法不等,有轻有重。

旧例重赃并满轻赃者,不可以兼法。

重法并满轻法者,可以兼于赃。

即不赃而不兼法,并法兼于赃也。

今例取受至元二十贯者,四十七。

若是枉法赃,则从枉法论。

故无枉法之外又论赃罪之者,盖法兼于赃也。

本部如本属也,而属尊于部

统辖之谓属,管领之谓部。

属者,刺史、县令,牧民之官也,其亲属家口皆统者也。

部者,官吏视吏卒也,故止管其身。

本属主恩,本部主义。

若殴及杀,并入十恶。

然犯本后之罪重于本部,有伤于恩,盖恩重于义也。

故诬告属官加所诬罪二等,诬告部官则无加法。

故曰本属尊于部也。

诈传制书,情类诈为

背信藏巧谓之诈,扬递入知谓之传。

书者,天子之命也,可得而虚传乎!旧例诈传制书及增减者绞,口传亦是。

诈为者,伪作而书。

诈传者,形言而已。

二者虽殊,然上欺于君,下扇于民,其情则类,故诈传、诈为,一体论罪也。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兵者,凶器。战者,危事。甲枪弓箭等类皆征伐之具.国家备而讨有罪,防不虞也,岂私家宜用之物?故法严断。私造者,比之私有加一等之罪也。

言其变,则或严未得之始

变者一也,情法不一,有变有常。

谓如始行窃盗不曾得财,窃囚不曾得囚,例皆减等免剌。

其得财伤人者,却作强盗论之。

又今例强盗持杖,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

及劫囚不得,亦为劫囚之论。

盖详其威力强恶,情不可恕,故先严于未得之始也。

语其常,则皆重已然之后

常者,事之常行者也。

已然者,事之已成者也。

谓杀人巳伤,盗财已得,造伪钞已刊板,诈文书已施行,皆曰已然。

其始谋于心,言出于口,诈伪方行未成,其事是为未然。

二者特有轻重之分,盖重者已然之事也。

主典不原于觉举

原者,免也。

主典者,当权掌事之人也。

旧例罪未发而自首者免罪,惟主典不原者,谓事以稽留追之不及,改之不得,责其缓慢在已,又恐效例别生弊端,放难全免,止减二等之罪也。

官物宜吝于给受

吝者,惜物也。

给受者,监守之职也。

夫子曰:“出纳之吝,谓之有司。

”盖出纳之物须当主法绳之。

若出之不吝,纳之不明,则有积渐亏损之患。

且如仓库交纳钱粮,若重受轻出,或轻受重出,必致上亏于官,下伤于民,岂非自取其罪乎?故云官物宜吝于给受也。

已囚而窃,则亲等于人

犯法之人,亲属隐藏,有可容者,有不可容者。

若未获到官,避罪逃于亲属之家,官司追捕得出,所据容隐者,盖恩爱所使,情亦可恕。

其有亲属系在官司,私窃逃避,然虽恩爱所使,缘官司犹主于义,岂可弃义欺官乎?故虽亲人,亦与他人论罪也。

囚走而杀,则(仗)[杖]等空手

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主监追捕因而拒捍,有许杀者,有不许杀者。

谓罪人本犯死罪,持(仗) [杖]抵捕,若不与杀反被害,及空手逃窜,虽不持(仗)[杖],然逃窜其远,有甚于持(仗)[杖],若不杀之,则愈远而难捕,故虽空于亦与持(仗)【杖]同也。

妄认或依于错认

知是他人之物而认之,谓妄。

形色相类而认之,谓错。

妄、错者,与故、误不殊。

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若非亲临之主,不识其物辄有妄认者,原其本心亦是错误,合从错认之法,故曰妄认,或依于错认也。

公取岂殊于窃取

潜形隐面谓之窃,不避目视谓之公,二者皆从盗也。

然窃取者,盗之常也,而有不避十目所视,十手所指,将他人之物为己物而公然取之,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轻矣。

然法无异者,盖非借、非乞即系盗也,故曰公取岂殊于窃取也。

失器物者,方辨于官司

凡有系官之物,监守当持守而护爱,不致失弃。

若有故毁者,准盗论。

而有终身持爱,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误失者,责其情犯虽非故毁,亦爱护之不至,减故毁三等,仍令倍偿。

若私家之物,情既非故,即合免罪偿物而已矣。

贷市易者,始分于监守

监者,监临也。

守者,守主也。

统摄按验谓之监临,躬亲保典谓之主守,二者职分虽殊,然贷市易官物者,俱各坐罪而分轻重。

盖监临之职惟在关防,点较主守之职,日亲其物,出入自专,故监临之职比之主守则轻。

旧例贷官物出市易换者,主守从盗论,监临减一等,故有此分也。

使之迷谬,故宜加药以从强

劫人财物者,持(仗)[杖]施威,使人畏惧取其财物,而有用毒药和于酒食之中,使人吃饮迷谬昏乱以取其财者,虽然不持(仗)[杖],其害人之情与持(仗)[杖]何异?固宜作强盗论也。

旧例饮入药酒或食中加药,使其迷谬而取财者,从强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可以杀伤,孰谓扼喉之轻殴

斗殴伤人,法有定条,而有非殴而同殴罪者,盖情犯亦致伤人也。挽须、捽发、擒领、扼喉等类皆能致伤人命,详其情状岂可轻于殴乎?

议夫制必不必备也,立例以为总

律法谓之制,类同谓之例。夫天下之广,兆民之众,贤愚中杂,真伪相倾,事有万端,制条安能备,故立例为总,量推所犯之情也。

条不必正也,举类而可明

先王立法置条皆备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无穷之情,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

荀子曰:“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此之谓耶。

官司捕逐,法宽于救助

捕逐者,事之缓也。救助者,事之急也。其有行凶杀人,上盗之际,当该官兵知而不即救助,得罪甚重,其捕盗不获者,罪轻于救助也。

主守故纵,理异于听行

见人为非而不捕,谓之故纵。

知其罪而不举,谓之听行。

假如仓库主守见本属攒典人等偷盗官物,侵用钱粮,若不捕举即是故纵,而与犯人同罪。

知其人行此而不举是知情不首,亦与同罪。

然二者事虽同,而理有异。

若犯罪至重者,理宜减等。

旧例诈冒官司有所求为,主司承诈,知而听行,虽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比之故纵则有此异也。

借物系监临者,车计庸而船计赁

监临于统辖局院等处,当设法关防,杜绝奸弊,此监临之职也。

其有不称职者于所辖去处私役借用,系官奴婢、牛马、驴骡、车船、碾硙等类,事发到官,随人之老幼,物之贵贱,以论庸赁之价,计赃之多少以科其罪,故曰车汁庸而船计赁也。

买赃非盗诈者,流从重而徒从轻

知情隐藏及私买盗诈,正赃者计赃量情论罪。

若有私买余赃者,谓非盗诈之赃,明知其罪,故不应买,亦有轻重之科。

若犯流罪以上者从重,徒罪以下者从轻。

故虽赃重者,其不应为之,罪亦不过正犯人之罪也。

罪不首亦同自首

法开旨路,欲使自新。

人之有过,当改而不改者是自取其罪也。

至于圣人,犹不言无过,而言改过。

不以无过(而)[为]能,而(已)[以]改过为筭。

若知其非,即当改过,君子之用心也。

而有为非迷积不欲自新,待罹刑宪犹不俊者,小人之行也。

旧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若遣人代首亦同自首,或于法得相容隐及相告言者,亡叛归本处者,又徒(半)[伴]事发在于他处,罪人不知而首者,皆同自首之法也。

今例受钱出首者免罪,其过钱人即系因罪人致罪,亦合免罪,此义与上文同也。

盗已成犹为未成

盗贼之已成,必得财入手,故可计赃论罪。

其盗木石重器,虽移元顿之所,及盗马牛驼骡奴属等类,已离阑圈而未专制,皆为未成。

盖物有巨细,情有轻重。

若此之类止可作上盗未得财之论也。

专制者,未用自己(绝) [绳]索拴系也。

今例诸窃盗已成而未得财者,免刺、减等即义也,

义胜于服,则舍服而论义

亲有服重义轻,服轻义重者。

夫之祖父母大功,殴之处绞;外祖父母小功,殴之徒三年,殴伤流二千里,此乃轻服之义重而罪亦重也。

同居继父期年,殴之徒一年半,内损止徒三年,此即服重义轻而罪亦轻也。

但亲义重于服者,则舍服而论义也。

情重于物,则置物而责情

先王之法必推人情之轻重。

取人财物,有恃权诈取者,有自行馈送者。

若恃权诈物虽寡而罪重,馈送之物,虽多而罪轻。

以此论之,赃不计物之多寡而责之轻重也。

今例强盗持仗不得财者,定罪重于得财不持仗者。

盖持仗则有伤人之意,此即责其情也。

手足法齐于他物

斗殴之伤,各有定制。

盖他物重于手足,而有不分手足他物者,渭殴人之至折伤肢体等类。

虽是手足,其害甚于他物,故犯折伤肢体己上者而不分别,惟伤重者为重,及殴伤尊长、品官、皇亲等类,亦无手足他物之分也。

继养恩轻于本生

继父者,谓子随母改嫁之父也。

继母者,谓亲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

养者,谓无子养同宗之子也。

考诸服别,继养之母与亲生服同。

其为人后者,为本生父母而降之以期,然亲生父母昊天罔极,顾复之恩,终无绝道。

继养之者,固有异矣。

旧例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嫡继慈养各减一等。

又继养父母杀其本生并听子告,亲生父母则不许告。

故曰继养恩轻于本生也。

孙同于子者,立以承祖

嫡孙于祖父,齐衰期服,若祖无承继之嗣,立嫡孙以承者,即与父无异也,故加服:三年。

旧例子闻父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

孙闻祖丧,匿不举哀,徒一年。

若孙承祖者,即与子同,并无减等之文也。

契同于符者,用而发兵

契者,木器也。

符者,虎符也。

皆古发兵用事之具也。

虎符乃发兵大事用之,其事急也。

木契皇城部库用之,其事缓也。

然木契亦有时而发兵,既用发兵,即与符无异也。

故虽契之给下,苟有违误或从事不速并与违虎符之罪同也。

替流之役无丁,难准徒加杖

唐律犯徒应役而无兼丁者,加杖免居役。

若配所更犯流罪,必无再流之理,故留住以杖折役,以役替流。

更替流之役家无兼丁,必准犯徒加杖,则是以杖替流,不致伤恩损义之道也。

同罪之刑,至绞即依例除名

同罪者,谓非正犯,即干连人也。然职官犯赃污之罪,虽不至重,亦除名降等。若被人干连,罪至绞者,方许依例除名也。

大抵情伪不常也,宜以万变通也

犯罪之人,情有万端,虽有立定之法不足以尽万情。

谓如轻变为重,重变于轻,固难一论,务在深知法律。

推详此理,虽真伪不常,当随情而通变,使轻重得宜而已矣。

色目有异也,难乎一概理

辨贵贱,别尊卑,先王之礼也。

法令之定,或有未定者。

教民之齐,或有不齐者。

盖人有贵贱,亲有尊卑,老幼疾残则收赎免罪,皇亲官爵则有加减之例,主杀奴婢,尊殴卑幼,皆罪轻也。

故各有色目,难乎一概论也。

留住本为于工乐

伎艺巧匠之谓工,太常音声之谓乐。

其习工乐未成者,有犯徒流则依法流配。

若习业已成,历谙其事,能习天文,并东宫给使散使而不可缺者,如犯流徒,一例役之,则于事有妨,故加杖而留住也。

称人不及于奴婢

人之贱者,莫甚于奴婢。

虽系人类,在律止同畜产。

与良人相犯,则有加减之例。

惟盗贼杀伤奴婢者,同杀伤事主之坐。

其诸条之中但称人者,奴婢皆不与也。

部曲娶优于杂户

部曲者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

其部曲虽得免贱,即系私家奴婢,终身无良人之制。

杂户虽未为良,乃官之奴,近乎良人。

以此论之,杂户高于部曲矣。

部曲不得受田,杂户则受之。

部曲不得称人,杂户则称之。

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一等,杂户殴伤则无加法。

然婚姻之法却又反是,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姻,部曲则通娶良人。

盖部曲人妻,本夫身死则复为良,杂户之妻终身属官,非遇恩免不得为良,故有此异也。

今例奴婢不得与良人为婚,则与不得通娶杂户、良人之法一也。

伯叔爱隆于刺史

伯叔者,祖之子,父之兄弟也。刺史者,本属府主牧民之官也。刺史有过则许告言,伯叔有过则不许告,故云伯叔爱隆于刺史也。

妻非幼而准于幼

孔子云:“妻者,亲之主也。

”《周礼》:“敌体齐眉谓之妻。

”故有妻体之称,非幼也。

然论五服,妻为夫斩衰三年,夫为妻齐衰期服。

虽有轻重,亦是义服。

然《毛诗》所比,夫如兄,妻如弟,此则明矣。

若因妻丧匿而不举,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则同犯卑幼之罪。

故曰妻非幼而准于幼也。

女称子而异于子

人生男女,皆谓之子。

女受父母所生,亦有罔极之道,则与男何异也?惟缘坐者,女不同。

盖女有适人之道,非终身同居也。

《魏律》: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合从夫家之戮。

此与上文同也。

五服定罪,有亲同于疏

五服者,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是也,皆论亲义而定服制。

亲属相盗财物而有减罪之法,恐喝劫夺财无亲恩之义。

若尊长犯卑幼者,有减罪之文,卑幼犯尊长者,情法皆重,比依凡人之论。

旧例缌麻以上自相恐喝犯罪以凡人论,故曰有尊同于疏也。

六赃计绢,或终如其始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

盗赃重者,莫甚于强盗;取受重者,莫甚于监临枉法受财。

《唐律》六赃皆以计绢为等降,监临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不枉法,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罪至徒刑。

计绢之数,亦终如始。

窃盗及受所监临、坐赃、不枉法皆以一匹为等,不过杖一百,则始终不同也。

今例不以绢之尺匹,皆计钱之贯数定其加等之罪,亦有类于《刑统》之义者也。

相侵不辨于尊卑

尊卑相犯,各有轻重,盖犯尊长者重,犯卑幼者轻。

其有不分尊长而论,私家奴婢得主放良之人也。

杂户者,系官奴婢,一免为官户,再者,谓长幼同居之时,财产俱各有分,而应分卑幼而不均平,及有欺隐相侵者,所犯罪名虽易,则尊卑之序亦不辨也。

相犯各减于彼此

亲属相犯,或加或减,皆辨尊卑之义也。

若论兄之妻,夫之弟,服皆小功,殴者各加凡人一等。

疏义曰:“叔嫂不通问,谓隔宿不问安否。

”既安否尚不许问,岂有相犯之理?若礼义相乖,殴之者故加,彼此相犯之罪也。

误杀系尊长者,科之以过失

误杀者,谓杀甲而中乙,本无心杀乙也。

过失者,谓耳目不及,思虑不到,共举物力所不制,或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人之类。

过(失)[误】二者,推其本原则误杀重于过失矣。

然误杀尊长止科过失,何也?盖凡人误杀人者,多因斗殴而起,以致误中傍人并依本犯论之。

其误杀尊者,谓如与尊长合药针灸等类,误不如本方,及但误犯尊长者,固非本心,实错误而已,彼之过失则轻,为犯尊长情重,故科于过失也。

然所犯重者,自从重论,当以义理而求之也。

故烧非积聚者,论之以弃毁

故烧田场积聚禾稻麦粟等物,比同窃盗。

盖潜地放火,敌烧积聚之物,比之盗去何异?宜乎准盗论也。

其对物主故烧未经积聚田场之物者,若以盗论,似涉太重。

盖对主无隐情之心,损财无延烧之患,故止从弃毁财物之论也。

今例故烧官府廨舍、私家宅舍比同强盗,无人居止房屋并田场积聚之物比同窃盗,其对物主烧毁未经积聚之物者,不从盗论,即与上文同也。

笃疾慧愚亦合于三赦

笃疾者,二(支)[肢]废,两目盲等类。

戆愚,蠢至甚也。

《周礼》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

此三者不以犯事之轻重,皆赦除之。

其笃疾者,既成废人,亦合于三赦之法也。

今例诸驾废残疾不任杖责者,免罪收赎,此其义也。

轻囚就重,听移于百里

推囚之道,得情为难。

对鞫则情易得,偏听则词难明,若囚徒一处败露,面对同推,则真伪可显。

涉有相谗共犯伴类系于他处者,必须移推并问。

又恐漏露情犯,或逃亡走失,故此许移于百里之内也。

事大不论乎失 #

一应事情,有故有失,有私有公,皆原情科罪。

举兵征伐,乃国之大事,稽缓虽因公致罪,岂可与常事一概论?故大事而犯失错者,亦不从失错之论也。

法重犹矜于死 #

三千之刑,法重于死,是故死不复生,断不复续。

犯罪者虽欲自新,实无其道。

苟有失误,犯至死刑者,主行之人故当留意,反复详明推谳。

或事有因,缘可以再生者,即宜尽心救解。

万物之中,人命最重,岂不痛哉!昔唐太宗决死囚之日,不进酒,不举乐,所以重人命而矜死也。

罪相为隐,外止及于祖孙

人之亲属而有内外,自高祖至于玄孙皆谓之内亲。

母之亲及妻之亲皆谓之外亲,而有许相容隐不许相容隐者。

内亲容隐勿论,其妻之父母容隐减凡人三等。

母之亲比妻亲则重,比本族则轻,上至母之父母,下至女之子,有罪许相容隐,余皆不听。

故云外止及于祖孙也。

理直减科,内不行于兄妹

斗殴不至于死,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此凡人之法也。

而亲属相犯与凡不同,若尊长殴卑幼不至折伤者,皆无罪名。

但殴至折伤以上有罪者,理直减等科之。

惟伯叔兄姊殴伤弟侄至死徒三年,虽至折伤,法则无文,故理直减等之科不可行也。

信夫犯不知者,轻必从本

犯法之人,(虽)[难]以一概论罪,固有迹是心非,名重实轻者,谓如亲属各异生长,索不识面,一时相遇,未辨真情。

卑幼犯于尊长者,情既不知,即合以同人论,及盗大祀神御之物,非在神御之殿盗之,既犯时不知,止从凡盗,益责实而不责名。

若此类者,盖依本犯之法,其所犯熏者,自从重论也。

亲相杀者,律并依常

旧例奴婢告主而诬者,本使求免者减一等,应又同主奴婢相杀,主告免者亦听减等。

然同主奴婢亦有五等,关亲者其恩情之义与良人有何异也?若奴婢亲属相殴罪至死者,主虽告求亦不听,并依常行之法也。

虽戏虽失,而不同戏失

戏者,虽戏而不以刃,或乘高履危以致杀人之类。

失者,耳目不及,思虑不到,举重物力所不制。

然卑幼之于尊长犹卒兵之于将帅,胥吏之于官曹,宜事之以礼,奉之以敬,谨顺于未然之初,岂可以为戏乎!若致杀伤,亦从本犯减二等,不依戏失之论。

又奴婢之于主使亦当谨承,但有犯者,皆不从戏失之科也。

非殴非伤,而有同殴伤

击人谓之殴,见血谓之伤。

其有非殴非伤同于殴伤者,谓挽须、摔发、擒领、扼喉,或以蜂蛇猛兽等畜伤人,或邪药与人,或不依本方与服食人,合药针灸,或造畜魇魅邪法,符书呪咀,或溺人于水中,或投人于陷阱,如此等类,但能致伤人命,偶获生免,并同殴伤之坐也。

渡关三等,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三等者:越渡、私渡、冒渡是也。

关不出门,津不由济,谓之越渡。

虽经门济而无凭验,谓之私渡。

虽有凭验而顶冒他人之名,谓之冒渡。

内私渡、越渡之迹显而易败,冒渡之情隐而难明。

越渡、私渡其已过也,事不可追,故不准首。

惟冒渡之罪,事在可改,是以独准首原。

故曰自首而获免者冒渡。

赃罪六色,共犯而合并者盗赃

六赃者: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坐赃是也。

内除强、窃二赃外,枉法以下皆是彼此和同取与,虽有起谋同受,然各依已分多寡论罪。

独重者盗赃而已,盖强盗持仗施威劫人之财,窃盗穿窬乘隙偷人之物,二者之情岂可与取受一概论耶?故同伴之贼赃虽多寡不均,然共盗之情不异,故皆并赃论也。

今例诸共盗者并赃论,即与《刑统》一义也。

他捕或同于自捕

逃失罪囚,有主守故纵而逃者,有不觉而逃者,二者法皆定限追捕。

若故纵之囚,虽在限内,主守自能捕获,犹坐故纵之罪,况于他捕乎?其不觉而逃者,虽在限外,他人捕获,亦从自捕之法也。

囚亡有异于徒亡

囚者,被禁之人也。

徒者,配役之人也。

亡者,逃也。

二者虽系,亦有逃者。

囚在牢狱,虽欲逃亡,比徒则难。

囚之逃亡有三等:有枉禁而逃者,有私窃而逃者,有拒捍而逃者。

其枉禁而逃者,量事理论。

私窃逃者,依徒亡之罪论之。

其拒捍逃亡者,重于私窃,得罪不同徒亡之论。

故曰囚亡有异于徒亡也。

文无失减者,必依诚三等之失

失者,于公失错也。

《唐律》:(应)贡举而不贡者,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

课试不以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

谓一应公事失错之罪,合减无文者,必照依此例而减也。

罪有强加者,不准加二等之强

罪有强有和,强者不可不加,和者不可不减。

《唐律》:贷所监临财物坐赃论,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强者,各加二等。

余条强者准此。

谓犯法之人,各有轻重,故有合加者,非止二等之人,但情犯深重,则又加焉,是以不加二等之强罪也。

误杀私马牛者,法止无罪

马有代劳之力,牛有耕犁之功。

引重致违,莫过于此。

先王之法,禁治宰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

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

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

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

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

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

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

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

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

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

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

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

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

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

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

独为首者,从谋杀论。

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

杀,而有他人牛马误致杀死者,其情岂可与故杀一概论耶!止令偿物主之价而免其罪也。

故伤亲畜产者价则不偿

前言误杀他人之牛马,偿价而不科罪,此谓故伤亲属之畜产,科罪而不偿价。

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误与故,杀与伤,亲与凡之异也。

事虽异而理无殊,盖他人之畜误致杀者,若科罪而不偿价,则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误受罪之冤,故免罪偿价则两得其宜。

其故伤亲之畜产者,若止偿价而不论罪,则关亲之情与凡不同,况奴婢亦曰畜产,若不定刑,则倚亲属之情恣故为非,将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价则不偿也。

或曰故伤亲之畜产者,免罪价亦不偿。

若此论之,非去恶防奸之法,又岂圣人宥误无大,刑故无小之意乎!

见役在官,脱户止从于漏口

脱户者,漏籍也。

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户口,所以验口取丁而当役也。

其有漏籍者,情罪重于漏口,若身见当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从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杀人须至于移乡

彼以非义而杀者,此则有报仇之心。

父母之被杀,子必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

是以圣人之虑远,如有杀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须移乡千里,杜绝复仇报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殴伤凡人,皆有定例。殴品官或见受业师则加等。若品官又系皇亲,或为长官等类,则又加焉。若殴佐职而不兼者,则从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赃有并计不并计

并计之赃,谓如盗畜产之者,先盗其母而子随之,乃理之自然。

亦有盗其子之心,故将子母之赃并赃不并计者,谓本盗一畜而伴类随之,乃事之偶然,非实得之理,故止从一论罪而不并计也。

公坐为私者,官当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书失错稽违皆谓之公,为己作事皆谓之私,二者皆分轻重。

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换文案,增减情节,皆是私罪。

虽官长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当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论之。

谋杀从故者,首从依谋杀之制

谋杀人者,情重于故杀也。

而有谋杀变从故杀论者,谓如谋杀人未曾事发,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从故杀。

及谋杀弟妹或兄弟之子孙、外孙者,依故杀法。

独为首者,从谋杀论。

其从自依故杀之制也。

听讼,必须慎详真伪。

推究事理,要在曲直、轻重各得其宜,民无柱滥,此为难矣。

倘不尽心留意,恣一己之喜怒,或循一时之私言,纵情穿凿,使断者不复续,死者不复生,阴骘非轻,报应甚重,岂可忽哉! 《书》曰: “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又曰: “义刑义杀,勿庸以即汝心。

”故曰知非艰而用为艰也。